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楊國明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99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投票案,於10
0年5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
「102年23日」應更正為「102年2月23日」,同項第6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有多項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猶不知戒慎悔改,仍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執意開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所為非是,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係原住民身分(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本院卷第9頁),其飲食文化、社會教育與一般都市國民尚有差異,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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