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酒醉駕車之前科「甲○○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均不佳,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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