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第2613號),檢察官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 謝旺達 )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年8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因而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於民國86年2月4日入監執行,歷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於94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2年1月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月26日、96年2月3日為警採尿前各回溯
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兩次,嗣於96年1月26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施用器具乙組;另於96年2月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新興街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犯罪事實既已為實體審理,並為有罪、無罪之判決,縱該實體判決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被告承受雙重審判之不利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應認該實體判決具有既判力(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0號判例意旨,另可參學者 黃東熊 、 吳景芳 著,刑事訴訟法論,2002年9月修訂五版,頁487)。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2月3日13時許止,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等地,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亦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2月3日13時止,多次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㈠95年12月3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㈡96年1月26日
7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㈢96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新興街口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以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括一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案審理時,被告於96年8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則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時間及經警查獲之地點,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顯經該確定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雖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於95年12月30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該刑事判決以該等犯行與起訴部分屬包括一罪而併予審究(參照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論罪欄所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意旨,該實體判決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之虞,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被告承受雙重審判之不利益,揆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0號判例意旨,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應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