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8月19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再於96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嗣其於96年8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河邊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餘毛重0.2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餘毛重0.26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確係海洛因,鑑驗餘毛重確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8月間,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毒品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驗餘毛重0.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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