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丙○○犯罪事實如下:丙○○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5月開戶後至同年7月11日16時4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日前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取得丙○○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之成年人,並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如下詐欺行為:
㈠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paxsonhuang」,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SONYPSP白色遊戲機」等訊息,並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之不特定買家之方式。於同年月11日16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1住處之乙○○,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而得知上開拍賣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標得上開遊戲機,並於同年月12日13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5,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乙○○,且於乙○○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丙○○之上開帳戶後,旋由該成年人提領一空。乙○○因久未收到上開遊戲機,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boray10324」,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MotorolaV3i手機」等訊息,並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之不特定買家之方式。於同年月12日14時0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3住處之甲○○,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而得知上開拍賣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以3,780元之價格標得上開手機,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匯款3,78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甲○○,且於甲○○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丙○○之上開帳戶後,旋由該成年人提領一空。甲○○因久未收到上開手機,至此始知受騙。
㈢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SONYT9數位相機」等訊息。於同年月1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住處之丁○○,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而得知上開拍賣訊息,致丁○○陷於錯誤,以6,220元之價格標得上開相機,並於同日23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匯款6,22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丁○○,且於丁○○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丙○○之上開帳戶後,旋由該成年人提領一空。丁○○因久未收到上開相機,至此始知受騙。
二、本件被告丙○○犯罪之證據部分,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單一之幫助行為,是正犯雖有數行為,其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又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亦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