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妨害投票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