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理由
一、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罪(毒品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確定,竊盜及偽造印文罪則在新刑法施行後確定),三罪所宣告之刑,其中毒品罪部分,係在新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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