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 徐文茂 與 賴偉綸 之自白及證詞已證明為虛偽不實;另證人賴偉綸多次以不實證詞供稱是騎一台不知名之機車出去或騎再審聲請人之機車(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三頁),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證稱「是騎自己的機車」等供詞相互矛盾,足證意圖逃避刑事責任甚明。然貴院法官卻認其等證言可採信,顯與法不合。
(二)又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時, 莊萍萍 與賴偉綸當時之口述應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由乘客座被救下車,駕駛座位車門無法開啟」;於原審庭訊結束錄音時,再審聲請人亦再提問莊萍萍是否於偵查中供稱再審聲請人受傷不醒由乘客座位被拖下車,莊萍萍回答「是有說過」,當時一審審判長亦有聽到,爾後審判長稱好了,伊知道了,但現在已經沒有錄音存證的時間,庭訊亦結束,下次出庭再訊問此事。但至下次開庭,莊萍萍未出庭,之後亦未再就此爭議為訊問。嗣後,莊萍萍與賴偉綸二人雖互不相識,但為圖規避刑事責任,兩人構詞誣陷再審聲請人為「闖紅燈」之肇事駕駛人,貴院因而採信莊萍萍之證詞,漏未審查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顯然審判法官認事不當,係屬判決違法。
(三)請求鑑定車號00-0000號車輛,確定駕駛座位上絕無聲請人之DNA,資以證明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車禍案件,聲請人並非肇事駕駛人。請求比對徐文茂與賴偉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由賴偉綸手機之受話區域應可得知賴偉綸於事發當時人係於何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經,其目的在發現實體真實,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該證據毋須經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五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狀所提徐文茂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不實,而認原審有認事用法之不當等語,及聲請勘驗、調查證據,經查,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十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仍基於前案「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程式。
(二)又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狀所提賴偉綸之證言顯自相矛盾,而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查,賴偉綸上開之證言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經原審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是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末者,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狀所提證人莊萍萍與賴偉綸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之陳述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由乘客座被救下車,駕駛座位車門無法開啟」,原審卻漏未審查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顯有認事不當等語。查,本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而再審聲請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判決書,卻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提出本件之聲請,早已逾送達判決後二十日期間,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