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美月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2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甲○○涉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中所指其與同案被告 陳育珅 等對多數或不特定人涉犯銀行法及常業詐欺等罪。而原審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乃:㈠被告甲○○、 陳豊杰 、 陳松杰 、 陳美華 、 許家鈞 、 王美汝 、 林安育 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而經清理資金流向結果,發現其等吸金之數額確實龐大,被害人也眾多,經原審法院評議,認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其等犯罪情節,擬對其等為重度量刑。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保全被告到案審判、執行,得以羈押被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規定,之所以未明定要求法院審核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其原因就在於重罪案件的量刑結果,通常就在五年以上,而一般被告面對五年以上的徒刑,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即十分高。㈣基於相同的理由,原審法院認擬對上述被告從重量刑,則上述被告就要面對接近十年的有期徒刑,若併考慮其等吸收的龐大而且大部分不知去向的資金,其等逃避執行並藏匿以享受犯罪所得,而逃亡的可能性十分高。㈤其等既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執行,則為保全上述被告到案執行,即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自案發至今,均每次到庭接受審判,根本未有逃
亡之事實,且被告僅係一名家庭主婦,沒有顯赫背景與財力,亦無廣泛之人脈關係。況且與配偶膝下子孫滿堂,幸福美滿,且年逾六十,根本無力逃亡,足認被告雖遭起訴,其無能力也不可能遠走他方而迴避審判及執行程序。⑵當初原審法院認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保全被告到案審判、執行,得以羈押被告……。」,惟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刑法嚴格禁止類推適用,此乃罪刑法定主義,故原審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係參酌非被告被起訴罪名之刑度,似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⑶固然,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卷證資料作形
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且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法院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
⑷惟自由證明程序,僅是依卷內資料,不嚴格要求證據之證
據能力、調查程序,縱使為傳聞證據,亦可作為自由證明之證據。亦即自由證明程序,法院之心證上只要達到「很有可能如此」之相當於釋明之程度即可。然而,自由證明程序,並非意味著不需依據證據而為認定,法官仍須依據卷內證據以形成心證,並將形成心證之理由表現於裁定之中。
(二)本案,原審法院究是依卷內何證據認定被告「逃避執行並藏用匿享受犯罪之所得,而逃亡的可能性十分高」?係根據何種「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如何形成「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未見於裁定中敘明,如此羈押之裁定,難謂合法妥適。甚且本案審理數年,被告從未被羈押,究竟是在審理時產生何種突發之「事實」讓原審法院認為該羈押被告,亦不明確,故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之犯罪嫌疑重大,㈡而經清理資金流向結果,發現其等吸金之數額確實龐大,被害人也眾多,經初步評議,認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其等犯罪情節,本院擬對其等為重度量刑。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保全被告到案審判、執行,得以羈押被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規定,之所以未明文要求法院審核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其原因就在於重罪案件的量刑結果,通常就在五年以上,而一般被告面對五年以上的徒刑,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即十分高。㈣基於相同的理由,既然擬對上述被告從重量刑,則上述被告就要面對接近十年的有期徒刑,若併考慮其等吸收的龐大而且大部分不知去向的資金,其等逃避執行並藏匿以享受犯罪所得,而逃亡的可能性十分高。㈤其等既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執行,則為保全上述被告到案執行,即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違反銀行法等罪,且於訴訟程序中已闡明將為有期徒刑十年之有罪判決,併考慮其吸收金額龐大且資金大部分不知去向,其逃避執行並藏匿以享受犯罪所得,逃亡的可能性十分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之情形,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羈押。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涉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其經清查相關帳戶發現,吸金金額高達一億元以上,由於所吸收巨額資金,犯行重大,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客觀上實有逃避執行以享受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元在案,是被告所犯之本件罪證明確,吸金金額高達一億元以上,且經併罰高額罰金,客觀上堪認有逃亡之虞,足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執行,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五、至聲請意旨雖稱其均每次按期到庭,未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年逾六十,僅為一家庭主婦,無顯嚇背景與財力,子孫滿堂,實無能力亦不可能遠走他方云云。然如前所述,是否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倘原裁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舉之上開事由,僅屬被告個人辯稱,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停止羈押。另被告所稱原審裁定羈押理由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保全被告到案審判、執行,得以羈押被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規定,之所以未明文要求法院審核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其原因就在於重罪案件的量刑結果,通常就在五年以上,而一般被告面對五年以上的徒刑,逃避執行之可能性即十分高。」等語,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查,該段之敘述係為鋪陳羈押理由㈣:基於相同的理由,既然擬對被告等人從重量刑,則被告就要面對接近十年的有期徒刑,若併考慮其等吸收的龐大而且大部分不知去向的資金,其等逃避執行並藏匿以享受犯罪所得,故加以審認被告甲○○逃亡的可能性十分高,顯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是以,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可採。
六、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