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 蔡玉峯
蔡秋明 蔡錫琛 被上訴人 蔡義興 即 蔡杉材 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 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秀吟 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謝蔡綉賢 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秀英 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心妤 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心亞 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忻辰 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忻芸 即蔡杉材承受訴訟人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被上訴人 蔡清順
蔡明雄 蔡豐宇 即 蔡清雲 承受訴訟人 蔡進 義即蔡清雲承受訴訟人 蔡秀惠 即蔡清雲承受訴訟人 蔡財明 蔡進譴 蔡清治 蔡佩容 蔡莉婷 蔡中立 蔡文明 蔡清文 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否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 蔡梧 之派下員,該公業所有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是按前開土地公告現值及上訴人爭訟之派下權所佔該公業派下權比例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21,9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