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彗(原名楊君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4
3號、第1189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敏彗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敏彗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超商前與 何勇誠 閒聊並要求何勇誠代為尋找充電器,何勇誠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諾基亞牌手機1具放置在上開超商桌子之桌面而離去,楊敏彗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將該手機置於上衣口袋內而得手。待何勇誠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上址後,發現其手機不翼而飛,旋即質問楊敏彗且當場在楊敏彗之上衣口袋內覓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經何勇誠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楊敏彗於102年4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佳佳賓館」111號房間從事房務整理工作時,見房客 胡名景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具置於桌上皮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並在得手後將上開手機藏匿在「佳佳賓館」4樓機房之紙箱內。
嗣胡名景發現手機遭竊而四處找尋,隨即在上開機房內尋獲,而報警處理,故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敏彗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勇誠、胡名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99號卷,下稱偵字第11899號卷,第6至8、16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10043號卷,下稱偵字第10043號卷,第8至10、23至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民眾胡名景之手機遭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0043號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同前卷第16頁),並稱因為沒有吃藥,方為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16頁),惟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89年2月開始至今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並於就診初期有幻聽之症狀(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9號卷第28、29頁背面),然在經過治療後,幻聽情形已數年未出現,該病症業已改善;另被告於93年6間就診時自 陳白天 的藥已2個月沒吃;95年9月間自述3天沒吃藥;96年1月間表示好幾天沒吃藥(同前卷第37、44、45頁),然被告均未因上開期間未正常服藥而從事犯罪行為之紀錄(同前卷第4頁),故被告實無因未正常服用藥物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觀以被告於竊取上開2具手機後,隨即將手機內之SIM卡丟棄(見偵字第10043號卷第10頁、偵字第11899號卷第7頁),顯係為避免手機持有者透過電話覓得手機,並藉此規避警方之查緝,足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無不能或顯著降低之情況,故被告所辯,實無所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憑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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