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金鐘之前科情形應補充為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於83年5月19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4年5月6日執行完畢。次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2年5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7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96年
9月5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於98年間再因①竊盜案件,於98年6月8日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於98年6月24日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竊盜案件,於98年9月21日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8年6月24日起入監執行,迨100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年10月30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6日,於10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以攀爬鐵窗之方式侵入」,應更正為「以攀爬1樓鐵窗登至2樓陽台,再穿越該處窗戶之方式侵入」。
(三)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吳金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之竊盜犯行,係自窗戶侵入為之,復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咸具防盜功能,當屬安全設備之一,故核被告吳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雖僅竊得現金1萬5仟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典,前已述明,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更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重嚴懲處,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前述,被告固有多次犯罪前科,然係離散分布於82年、92年、95年、98年等各年間,執此間歇性且相隔經年始復為不法,而非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不僅難認其果有犯罪之習慣,抑且,尤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因之,使之但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殊無另循他途加以矯治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無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