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捌零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伍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0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
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在100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
6日晚間11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蘆竹市○○路旁之車輛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翌(7)日上午6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號○○道路○鎮○○道路旁之車輛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毛重1.80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56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毛重1.807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569公克)。
三、核被告李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毛重1.80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
0.8569公克)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