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祐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圖片壹仟餘張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09月19日,在「蕃薯藤(yam)天空部落格」註冊為會員,取得會員帳號「ph123mp123」,並於98年09月19日後之同年間某日起至102年02月26日止,以其家中之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搜集下載他人所拍攝含有未滿18歲之男性少年、兒童裸露身體、生殖器、手淫(自慰)、未滿18歲之男性少年、兒童彼此間為性交、口交及其他猥褻行為圖片1千餘張之電磁紀錄後,意圖上傳、張貼上開他人所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圖片供人觀覽,而持有該等電磁紀錄,並基於將該等圖片上傳傳送、張貼以供人觀覽之犯意,於98年09月19日後之同年間某日起至102年02月26日止,以其住處電腦網路連線至「蕃薯藤(yam)天空部落格」網際網路空間,將上開含有未滿18歲之男性少年、兒童裸露身體、生殖器、手淫(自慰)、未滿18歲之男性少年、兒童彼此間為性交、口交及其他猥褻行為圖片1千餘張之電磁紀錄上傳傳送至其所註冊之「ph123mp123」帳號,張貼在前開部落格網頁相簿內供人瀏覽,並於留言板張貼交換圖片之訊息,提供申請與之交換密碼,加其為好友,且經其認可而提供密碼之多位網友,以上網輸入密碼後,進入上開相簿方式瀏覽前開圖片。嗣經警發覺,於103年01月17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其住處搜索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7張、留言資料36頁、該「ph123mp123」帳號之註冊、登入與最後登入時間資料0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07月1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圖片之列印資料4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上開之罪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他人所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圖片1千餘張之電磁紀錄下載後上傳傳送至上開帳號部落格張貼供人觀覽,時間非短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罪,態度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上開他人所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圖片1千餘張之電磁紀錄,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