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敏彗(原名楊君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43、1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迄今未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又竊盜案件極易再犯,倘量刑過輕,被告仍會產生僥倖心理,繼續犯罪,難生嚇阻及預防之效果,將對社會秩序造成莫大危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無法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何勇誠胡名景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民眾胡名景之手機遭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憑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原審易緝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且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二次竊盜案件之犯行,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量刑之輕重,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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