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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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乙○○於六十八年七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在外居住行方不明,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四處尋找無法得知其所在,為此依民法第一00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號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確於八十年一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歐秀雅 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約定住所地以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