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秉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秉献(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8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509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108年4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誠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㈡檢察官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固得依職權審酌個案情節為裁量,惟不得為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符合平等對待原則,實踐個案正義,倘有怠惰之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㈢被告犯後坦承施用二級毒品,然非常期依賴而難以戒絕,且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並自行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並配合尿採驗,決意遠離毒害,已深切悔悟,故無觀察、勒戒之必要。㈣被告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弟弟已婚,育有二子,哥哥目前在監,父母無業,被告需協助支付生活費用,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影響收入及家庭生活。綜合上情,實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㈤被告販賣毒品未遂案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法院亦認被告已深知悔悟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非用以懲罰行為人。且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之職權,本件檢察官之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等瑕疵,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本案既經檢察官決定聲請法院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尚無任意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