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調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勞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曹大誠 律師
相 對 人 銘承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乙○○、丙○○於丁○○對設在台北縣○○鄉○○
路○○○號之銘承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
之銘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莊勝峰 已於民國96年1月2日亡
故,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
又兩造間於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給付資遣費訴訟中,
由審判長指定甲○○、乙○○、丙○○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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