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再經同院於98年6月1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另宣告緩刑5年,而於98年7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之93年1月14日、93年5月11日曾因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9年4月8日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判決正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
㈠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案受刑人上開經宣告緩刑5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其
犯罪時間係94年5月25日,判決宣告緩刑時間係於98年6月15日,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為難收緩刑自新效果之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3年1月14日及同年5月11日,判決時間係於99年4月8日,此觀諸上開判決自明,則受刑人另行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顯係在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為,而非上開緩刑宣告之後所為,尚難依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再者,受刑人雖於緩刑宣告前另因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判處上開罪刑,然本次犯行既已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即已受法律相當之制裁,衡情足以生警懲之效;此外,受刑人於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且迄今未有其他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顯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已有悔改之心,前揭緩刑之宣告,的確仍有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之功用。
三、綜上,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前所為之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認定其後來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