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祖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間另因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9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21鄰瑞興國宅社區廣場內飲酒至同日晚間約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於翌(29)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21鄰瑞興國宅15號5樓之1住所離開欲前往新竹縣寶山工作,嗣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及96年間,各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