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19號原告弘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3日以「PHYBASANYU自然本色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含多醣體草本活性香皂、化粧水、潔面慕絲、保濕精華液、日霜、晚霜、眼部精華液、防曬霜、膠原蛋白面膜、膠原蛋白精華液、含濃縮藻精之美白精華液、隔離霜、去角質霜、身體乳液、保濕乳液、化粧品、減肥霜、洗髮乳、沐浴乳、按摩精油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三悅Sanyue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10月5日商標核駁第29557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月25日經訴字第09606061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敘明商標近似之標準如下:
判斷商標近似的態樣有三:外觀近似、觀念近似、讀音近似,首先,必須說明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並非即可當然推論為商標近似,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⑴外觀近似:
商標之構成,如包括文字、圖形、記號之聯合式者,其有無近似,應就整體外觀之印象,判斷其是否足以發生混淆。系爭商標之整體外觀係為「一綠色大小葉片圖Sa
nyu沿葉片邊緣斜置與葉片呈一體之圖形設計」並加上「PHYBA」外文及「自然本色」中文,而據以核駁商標係以顯著之「三悅」中文,加上水藍色近似水紋之線條「Sanyue」順其線條整體設計之商標,就外觀近似之基準,系爭商標顯著者為一綠色大小葉片圖,而據以核駁商標顯著之「三悅」中文字有明顯之差異,系爭商標葉片設計圖下方輔以一般字體之「PHYBA」外文,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無外文設計,系爭商標更於下方輔以「自然本色」之一般字體中文,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有明顯之差異,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述「…其有無近似,應就整體外觀之印象,判斷其是否足以發生混淆」,豈能將系爭商標中之外文「Sanyu」與據以核駁商標中之外文「Sanyue」單獨比對,以「e」字之有無判斷兩造商標是否近似,未就商標整體外觀判定之作法恐有失偏頗。
⑵讀音近似:
單純文字商標,消費者以口頭或電話訂貨,或商品係以收音機或電視為廣告時,聽覺上之反應足以發生混淆者即為近似。系爭商標中之外文「Sanyu」,其發音為「三漾」,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Sanyue」,則以其拼音「三悅」作明顯之表示,另系爭商標另有中文「自然本色」及外文「PHYBA」,原告之消費者口頭訂貨時除會以「三漾」亦會以「自然本色」或「PHYBA」三種說法,而據以核駁商標則僅有「三悅」一種說法,若單就「三漾」與「三悅」兩者之讀音亦有明顯之差異,難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注意程度係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程度為準,判斷
二商標是否近似,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雖係不同來源但之間有所關聯。如依前述「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之標準,比對二商標之設計圖,其一為「一綠色大小葉片圖Sanyu沿葉片邊緣斜置與葉片呈一體之圖形設計」,並加上外文「PHYBA」及中文「自然本色」之整體商標,另一為顯著之中文「三悅」,加上水藍色近似水紋之線條「Sanyue」順其線條整體設計之商標,當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就二商標整體應不致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有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HYBASANYU自然本色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anyu」,以橘黃色突顯標示於整體商標圖樣上方,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與據以核駁之「三悅Sanyue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anyue」相較,僅字尾「e」一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雖原告稱系爭商標係由橘黃色外文「Sanyu」,其下為2綠色葉片圖形,左方葉片圖形稍大,右方葉片圖形略小,2葉片圖形下方為黑色外文「PHYBA」,最下方為黑色中文「自然本色」所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黑色中文「三悅」,其下為淺藍色線條,最下方為黑色外文「Sanyue」所組合而成,視覺感受完全不同,然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故商標近似與否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來加以判斷,並此指明。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等商品,與據以核駁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指定之「化妝品…」商品觀念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
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洵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前於95年1月13日以「PHYBASANYU自然本色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含多醣體草本活性香皂、化粧水、潔面慕絲、保濕精華液、日霜、晚霜、眼部精華液、防曬霜、膠原蛋白面膜、膠原蛋白精華液、含濃縮藻精之美白精華液、隔離霜、去角質霜、身體乳液、保濕乳液、化粧品、減肥霜、洗髮乳、沐浴乳、按摩精油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三悅Sanyue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5年10月5日商標核駁第29557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PHYBASANYU自然本色及圖」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Sanyu」,以橘黃色突顯標示於整體商標圖樣上方,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與據以核駁之「三悅Sanyue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anyue」相較,僅字尾「e」一字母有無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雖原告稱系爭商標係由橘黃色外文「Sanyu」,其下為2綠
色葉片圖形,左方葉片圖形稍大,右方葉片圖形略小,2葉片圖形下方為黑色外文「PHYBA」,最下方為黑色中文「自然本色」所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黑色中文「三悅」,其下為淺藍色線條,最下方為黑色外文「Sanyue」所組合而成,視覺感受完全不同云云。然因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通常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之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方式來選購,因此對於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又商標圖樣如同時包含文字及圖形者,通常其文字部分對消費者較具辨識性,因此文字予人寓目印象自較為深刻,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Sanyu」,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anyue」,均為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堪予認定。
五、關於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予註冊。
㈢至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係其所獨創設計,在業界及消費市
場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應不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由其所檢附之公司簡介、產品目錄、營業場所照片及制服設計圖稿等證據資料,並無法得知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實際於我國行銷之期間、範圍及數量,是尚難認系爭商標在業界及消費市場已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所訴自非可採。
六、綜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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