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於93年間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②偽造文書、③妨害自由、④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⑤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已於97年7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5月4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虛擬城市」網咖店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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