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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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99年5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16日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8月16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9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之98年10月16日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
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恐嚇罪,而在緩刑期前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顯有差別,而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亦僅宣告拘役40日之刑度,是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受刑人除前開2案件外,再佐以被告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被告亦分別於99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12日各支付公庫新台幣4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應足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自不能僅以受刑人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確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上,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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