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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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 江柏凱

相對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5日第一次現金增資認股,普通股75萬股;於106年3月15日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普通股63萬股,至111年7月12日止,共持有1,282,661股,占公司總股數達3.8%並持有時間達6個月以上,符合107年公司法第245條修正後之行使要件。因陸續發生下列情事,而認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業務項目之必要: 

㈠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當天會議因股東人數不足流會,事後亦未完成110年股東常會迄今。

 ㈡經聲請人查核公司提供資料發現,相對人自106年起即欠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0萬6,073元,為何107、108年度卻仍有稅後淨利,顯現公司執行業務人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嫌,且既然上開年度均為賺錢,向外借款顯不合理;至相對人於109年度嚴重虧損,相對人董事長以相對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惟依公司章程未同意董事長可向外借款及擔保,且依相對人109年、110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示,107年度稅後淨利為8,672,229元、108年度稅後淨利為5,811,723元、109年度稅後淨利為-34,457,947元,相對人於108、109年度均為賺錢,為何向外借款,顯不合理,況且公司借款應向銀行借款方為合理,顯見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且由相對人108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0日陽信銀行小港分行支票戶資料所示,相對人自108年9月17日起所開立出之支票已陸續跳票(存款不足),顯見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又相對人因上開票具遭執票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借款之金錢迄今未存入公司帳戶,公司資金流向不明,依本院相關案件可知109年度借款金額為3,405萬5,000元、110年度借款金額則為4,170萬元,其他借款尚不得而知,公司有遭董事長等人違法掏空之情事。

㈢相對人歷年營業外收入與虧損認列之財務報表與實際現金流有不相符情形,且與法定代理人李世強設立與取得之分公司、子公司之金流高度相關。相對人購置研發相關技術共4筆合約總價為3億1,107萬1,428元,該鑑價報告與合約金額無法評價該技術價值,亦非合約雙方合意之價格,且出、受讓公司負責人皆為李世強,其出讓公司為有限公司,受讓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明顯受讓人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資金向出讓人之有限公司以超高合約金額與計畫性回購行為,圖利股東資金與相對人資產。相對人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今,每年辦理現金增資,募得資金對外購買專利與技術宣稱具植物新藥專利,但並無落實生產製造獲得收益,相對人已無銷貨與收入且無法常續性經營,僅剩籌資能力與投資或轉投資。自104年相對人擴大非本業之外投資經營,藉康力生技植物新藥技術與資金不足理由擴大籌資對象、與擴增子公司,巧立各種會計名目,將相對人獲得之投資款收入暫列為應收帳款,將應收帳款金額提列年度呆帳,呆帳增加導致帳面收入短缺造成虧損,然而卻將投資收入列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世強子公司、再投資公司,相對人刻意消滅其股東權益,使康力生技淪為僅有債務收入、吸收資金之債務人,僅有虧損之營運體,相對人應出具共4筆專利技術之「鑑價報告」與「專利說明書」及特定關係人之「交易憑證」。

 ㈣相對人於106年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卻於108年出售之,然該不動產乃相對人工廠及設備所在地,可能導致相對人失去生產工廠,又因相對人計畫性售出不動產,再付租金向買主回租使用,違反交易常態,主要資產即固定之不動產已轉變為易於隱匿之現金,導致更難以查核相對人資產運用情形。且相對人未於107年股東會認列前開不動產之現金支出,亦未於109年股東會提列出售前開不動產之現金收入,聲請人曾在股東會上詢問有關財報「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無形資產」記載金額疑義,卻無人知曉,逕憑會計師認可給予推託搪塞。

 ㈤綜上,依上情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生疑義,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以維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聲請查核相對人105、106、107三年度財務狀況不符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況依104年之公司法第245條,斯時聲請人持股尚未滿一年,持有股份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聲請人請求檢查105年、106年財務狀況應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於107年3月15日第2次增資認股,聲請人固持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但應至108年3月15日後時滿一年,聲請人請求檢查107年度財務狀況亦屬無憑。

 ㈡相對人原訂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故停止召開原訂股東會,延至110年8月31日召開,但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110年12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占總股數之57.41%,已合法召集股東常會。

 ㈢相對人109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載明全年度損益為-34,403,947元,爰因相對人為研發型公司,研發植物新藥,故需向外借貸資金,依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應付票據金額為28,724,793元、應付帳款679,523元,其他應付款金額為138,030,747元,對比資產總額455,973,675元,上開負債約為36%,尚稱合理。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民間借貸和債務等情形應有誤會,相對人並不否認經營公司業務期間有向外借貸但已於財務報表中載明,依相對人著重研發須籌募資金之性質,則負債占資產總額36%亦無不當。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購置相關技術,有圖利股東資金與相對人資產等語,然上開交易早在104、105年間完成,且經會計師查核,就其交易金額之收支並無任何不當之描述且其結論亦稱財務報表已允當表示相對人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可證明財務狀況並無問題,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殊無必要,縱再選派檢查人,依上開相同之資料檢查,結論並無不同,亦無須再浪費相對人資金再行檢查。相對人購買迪弘公司係為取得其藥廠及其機械設備、藥品許可證,於購買後發現該公司係負債經營,為改善其營運模式,故有將藥廠土地抵押,事後再出售不動產,但其處理方式符合公司利益,藥廠亦已搬遷至工業區,對相對人並無不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募得資金購買藥廠,可自行調製新藥卻將藥廠土地抵押獲得現金後又出售不動產獲利實屬誤會。至聲請人主張105年、106年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無銷貨與收入等語,係聲請人錯誤參酌資產負債表致生誤會。聲請人主張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權益投資子公司迪弘生物科技、資金融通、短期借款與抵押資產等等疑義,實與相對人之財務發生狀況不合,蓋相對人已請相關會計師查核簽證,就財務方面之資金流向均已詳查,並無聲請人主張之疑義。

 ㈤綜上,相對人乃係研發植物新藥之研發型公司,須不斷投入資金進行研發工作,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聲請人認有違法不當,逕可以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進行法律訴訟,且其所指均非實情,僅造成相對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實無再行選任檢查人另行檢查之必要。 

三、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原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施行後公司法該條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新法修正立法意旨明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又新法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如於新法施行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應依新法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至於新法施行後聲請者,自亦應依新法為裁判,要屬當然。查聲請人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於程序從新原則,既為於新法施行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為貫徹修法之意旨,應依新法為裁判,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依104年之公司法第245條,斯時聲請人持股尚未滿一年,持有股份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聲請人請求檢查105、106、107三年度財務狀況不符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第2次增資認股,聲請人固持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但應至108年3月15日後始滿1年,聲請人請求檢查107年度財務狀況亦屬無憑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5日第一次現金增資認股,普通股75萬股;又於106年3月15日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股,再認普通股63萬股(並非相對人所指之107年3月15日),此有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425頁);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即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對人股份128萬2,661股,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6頁),足認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且迄今均已達6個月以上。又相對人股份總數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11月4日、107年5月7日、107年7月6日,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1,745萬7,830股、2,078萬2,617股、2,698萬5,796股、2,698萬5,796股,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7至778頁)。顯見聲請人繼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已達6個月以上,並占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當天會議因股東人數不足流會,事後亦未完成110年股東常會迄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1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本院卷第53至79頁)為證。查相對人原訂於110年6月30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惟因當時進入第三級警戒區域措施,則延期於同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擇期召開,嗣經董事會決議訂於110年8月31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惟因股東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相對人又於110年12月3日召開110年股東常會,該次有代表股數1,902萬9,097股之股東出席,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7.41%等情,有相對人公告資訊、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51至353頁)。準此,相對人既已召開股東常會,並於將營業報告書、財務結算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形。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自106年起即欠稅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費用共500萬6,073元,為何107、108年度卻仍有稅後淨利,顯現公司執行業務人員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嫌,且既然上開年度均為賺錢,向外借款顯不合理;至相對人於109年度嚴重虧損,相對人董事長以相對人名義簽發本票及支票,惟依公司章程未同意董事長可向外借款及擔保,且相對人於108、109年度均為賺錢,向外借款顯不合理,況且公司借款應向銀行借款方為合理,顯見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又相對人因上開票具遭執票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借款之金錢迄今未存入公司帳戶,公司資金流向不明,依本院相關案件可知109年借款金額為3,405萬5,000元、110年借款金額則為4,170萬元,其他借款尚不得而知,公司有遭董事長等人違法掏空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本院裁判及支付命令、相對人支票戶資料、執行命令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1至3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因財務出現問題而有涉訟乙情,並非均為相對人所積欠借款,尚有勞資糾紛、行政規費、負責人個人涉訟等關係;支付命令則無法看出原因關係為何,相對人甚至已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縱為借款關係,亦已將資金匯入相對人帳戶,且相對人亦確實將經營公司業務期將向外借貸情事於財務報表中載明,無法逕推認相對人於109、110年度借款金額分別為3,405萬5,000元、4,170萬元,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裁定、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5至357、395至408頁)。況公司每年度現金、存款與其他應收款之變動,本有各種可能性,相對人既已將借款情事列載於相關報表供股東查閱,並將之提出於每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承認,此有相對人109、11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79、273至309頁),難謂有何隱匿財產或經營狀況之行為。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歷年營業外收入與虧損認列之財務報表與實際現金流有不相符情形,且與法定代理人李世強設立與取得之分公司、子公司之金流高度相關。相對人購置研發相關技術共4筆合約總價為3億1,107萬1,428元,該鑑價報告與合約金額無法評價該技術價值,亦非合約雙方合意之價格;相對人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今,每年辦理現金增資,募得資金對外購買專利與技術宣稱具植物新藥專利,但並無落實生產製造獲得收益,相對人已無銷貨與收入且無法常續性經營,且自104年擴大非本業之外投資經營,藉植物新藥技術與資金不足理由擴大籌資對象、與擴增子公司,巧立各種會計名目,將相對人獲得之投資款收入暫列為應收帳款,將應收帳款金額提列年度呆帳,卻將投資收入列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世強子公司、再投資公司,刻意消滅其股東權益等語。惟查,相對人取得前開技術後,繼續研究發展,取得牛樟芝萃取方法專利及其他成果,相對人於取得牛蒡、牛樟芝等技術後,繼續研發並取得四國專利,就有關於牛樟芝滴丸、牛蒡酒、牛樟酒、酵素等產品,繼續研發新藥,此有專利證書、合作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85至901頁)。況上開交易早於104、105年間完成,且經會計師查核,就其交易金額之收支並無任何不當之描述且結論亦稱財務報表已允當,此有相對人104、105年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可佐(本院卷第909至915頁)。足認相對人財務績效、現金流量等財務狀況並無問題,且相對人研發新藥亦非毫無成果。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06年取得系爭不動產,卻於108年出售之,該不動產乃相對人工廠及設備所在地,又因相對人計畫性售出不動產,再付租金向買主回租使用,違反交易常態,主要資產即固定之不動產已轉變為易於隱匿之現金,導致更難以查核相對人資產運用情形等語。惟經相對人抗辯其購買迪弘公司係為取得其藥廠及其機械設備、藥品許可證,於購買後發現該公司係負債經營,為改善其營運模式,故將藥廠土地抵押,事後再出售不動產,其處理方式符合公司利益,藥廠亦已搬遷至工業區,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就遷址、事業變更之備查函佐證(本院卷第),可知相對人本於公司利益進行之商業活動並未對公司不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募得資金購買藥廠,可自行調製新藥卻將藥廠土地抵押獲得現金後又出售不動產獲利實屬誤會。至聲請人主張105年、106年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無銷貨與收入等語,係聲請人錯誤參酌資產負債表致生誤會。聲請人僅空言臆測相對人有上開各種問題之情事,惟均未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自難僅憑上開臆測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㈤從而,本件審酌聲請人未能說明理由或檢附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以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聲請人單以其為決定是否於相對人增資時參與增資為由而為本件選任檢查人之聲請,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其所為聲請與法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持有股數及日期

相對人股份總數

檢查年度及所占比例(已持有6個月計算、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1.

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

75萬股

⑴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1月3日:1,745萬7,830股。

⑵105年11月4日至107年5月6日:2,078萬2,617股。

⑴105年度:4.3%

⑵106年度:3.6%

2.

106年3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38萬股(計算式:75萬+63萬)

107年5月7日至109年7月2日:2,698萬5,796股。

⑴107年度:5.1%

⑵108年度:5.1%

⑶109年度:5.1%

3.

108年1月1日迄今:

128萬2,611股

109年7月3日迄今:3,314萬3,251股。

⑴110年度:3.9%

⑵111年度: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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