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呂學和
相對人 張民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借款予友人 徐鴻耀 ,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宋瀚昌 名下,嗣貸款未獲核准,徐鴻耀復無權代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主張回復原狀,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終止與宋瀚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宋瀚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宋瀚昌名下,復遭徐鴻耀無權代理移轉予相對人,爰主張無權代理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及宋瀚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縱認上開無權代理情事及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另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復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宋瀚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查該等訴訟標的性質均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