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淵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淵祥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淵祥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妨害秩序案件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7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2日
已執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87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