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龔財琪
送達代收人 蕭詩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鴻文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蔣志宗
法官陳筱雯
法官 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