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活動中心,欲向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村幹事 張玲華 代領胞弟之重陽節禮金,2人因領取方式發生爭執,陳俊宏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右手並以台語恫稱:你再這樣我就把你打下去、你最好不要再待在大王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張玲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張玲華執行重陽節禮金發放之公務。嗣經張玲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玲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華、證人 黃凌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以一行為犯上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以高舉右手並以台語恫稱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重陽節禮金發放之公務,侵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順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付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兼衡其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前務農而現無業無收入、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家庭經濟狀況節儉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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