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3.行竊後將機車駛入田中而棄車離去,之後為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6.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27號被告葉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08年7月29日6時10分許,騎腳踏車經過○○縣○○市○○路○○○號旁,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張○○○藏放在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籃內之車鑰匙發動機車後將車騎走而竊取之,供己代步用,嗣將該車棄置於○○市○○里0000000號前田地中,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尋獲該車(已發還張○○○),並循線查獲葉建良。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尋獲失竊車輛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