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宗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宗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呂宗恩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強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6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12月11日至10│││││7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962號│字第290號、第388│││││號││├─┬──────┼─────────┼─────────┼─────────┤│最│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實││1632號││││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4日│108年6月1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16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日│108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聲請書誤載為「│││之案件││是」,應予更正)││├────────┼─────────┼─────────┼─────────┤│備註│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94號│字第3133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