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麟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麟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10
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本院106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朴原簡字第4、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4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甲執行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已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被告齊麟皓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麟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4時1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2月11日14時19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15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3月18日16時6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齊麟皓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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