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盛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0時30分許」更正為「10時25分許」、第4行「使 簡嘉緯連玉英 心生畏懼」之前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證據欄補充「被告吳盛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簡嘉緯、連玉英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盛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簡嘉緯、連玉英,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嘉緯、連玉英係鄰居,僅因細故而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6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妻子從事理髮維生,罹患大腸癌化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8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告訴人簡嘉緯、連玉英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證
林秋鳳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證人林秋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相符,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吳盛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圳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前,與簡嘉緯(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預藏之西瓜刀追趕簡嘉緯及其母連玉英,使簡嘉緯、連玉英心生畏懼,而儘速逃離,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吳盛圳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連玉英、簡嘉緯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盛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持西瓜刀追趕告訴人連玉英、簡嘉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之犯行,辯稱:簡嘉緯在商談過程中很生氣,還作勢要打伊太太林秋鳳,伊當然要保護伊太太,伊就拿刀出來,因為伊追不到他們,伊就把刀子丟在草堆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證人即被告吳盛圳之配偶林秋鳳、 簡禎佑 (即連玉英之配偶、簡嘉緯之父親)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進行恐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吳盛圳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