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4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並邀乙○○為連帶保證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月2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利息合計新臺幣491,998元。爰依信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甲○○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查詢值、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乙○○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