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林宜穎 律師
被 告 乙○○
22號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兩造於同居期
間,被告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始亂終棄,兩造為結
束同居關係,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嘉義縣大
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除同意給付新臺幣二十萬
元給原告以外,尚願意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鎮○○街○
○巷○○號四樓之住宅無條件提供予原告居住,原告則在調
解委員之見證之下,親手將被告送給原告之鑽戒,返回被告
,原告因工作需要,要求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交還原告
,被告則在調解委員面前,親口承諾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給
原告,然因被告當時表示該車係採兩年分期繳納款項,無法
直接將本登記為德來旺公司之汽車過戶給原告,但同意在兩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會無條件將車輛過戶給原告,詎被告事
後反悔拒不給付上開汽車車款,事後又向汽車租賃公司謊報
失竊,故租賃公司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將車
輛拖走,原告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不處理。
爰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民法第一
百條之規定,爰起訴請求: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物給原告,並辦理過
戶登記。(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有贈與車輛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 簡炯 炤
於法院之證詞,充其量僅得視為被告於調解時有將系爭標的
物無償借貸予原告使用之意。且系爭自小客車係德來旺有限
公司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之自小客車,法律上被告根本無處
分權,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需經有權利之人承認始生效力,退萬步言,倘法院認
定兩造曾有贈與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乃約定於
該汽車租賃到期後過戶給原告,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因該標的物乃德來旺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之自小客車,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
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系爭標的物二年租賃期間尚未到期,
原告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訟,自有未洽。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為結束兩造同居關係,曾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生活費二十萬元,並同意將被告所有,位
於嘉義縣○○鎮○○街○○巷○○號四樓之住宅無條件提供
原告居住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調解筆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調解時承諾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原告使用,
至兩造租賃到期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給原告,惟證人
即當時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甲○○、丁○○均到庭一致證稱
:當時被告曾允諾將系爭自小客車繼續給原告使用,沒有說
用到何時,但對於被告允諾將該車輛過戶給原告或贈與給原
告沒有印象,證人即調解委員 簡炯炤 則證稱當時未曾談到將
車輛贈與給原告,只說要讓原告繼續使用車輛,原告前揭主
張,自屬無據,而難採信,被告抗辯,與證人所述相符,應
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結束同居關係時被告曾允諾將系爭自小
客車贈與原告,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
自小客車並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給原告,另聲請於給付不能
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與利息,並無理由,當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
證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