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
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
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九十六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原告根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
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其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亦未具體表明異議事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
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裁判費二千九百八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