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50分之審理期日傳票,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陳輝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當地派出所,被告於上揭審理期間時又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80至81頁),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沈陳輝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案件深感抱歉,想和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雖被害人 陳傑群 因要上班而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然被告於上訴後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出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證(簡上卷第45、53、75頁),自無法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自不能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有據,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
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陳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陳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被害人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編號項目及數量1新臺幣1,000元2斜背包1個3皮爾卡登皮夾1個4身分證1張5健保卡1張6堆高機證照1張7急救人員證照1張8駕照2張9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34號被告沈陳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車門,竊取陳傑群所有,放在車內中央扶手台上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堆高機證照、急救人員證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駕照各2張、皮爾卡登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攜離現場。嗣陳傑群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陳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傑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沈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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