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8號原告 謝文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9月15日19時58分許,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53巷內,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興國派出所員警於111年9月20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11月4日前到案。嗣原告111年9月27日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仍認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之社區門口就是中壢觀光夜市,人潮擁擠,且不得停車,當晚原告在轉彎巷口暫停步行幾步至社區門口內丟垃圾,不是原告本意要違停紅線,是因為行駛的道路先被擋住,請警察先維護人民之行路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復按道交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㈢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
080662號函略以:「…查旨案係NUA-9733號車於111年9月15日19時58分,在中壢區新明路153巷內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0000000號);嗣審據現場照片,本案違規屬實…」。
㈤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原告主張無影響交通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㈥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九十字第008745號函釋:「查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或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及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㈦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㈧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㈨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是
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機車停放處是否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參諸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
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交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法後不單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唯一標準,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停止超過3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均屬違法之停車行為。
㈢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之設計與修築,均應符合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標準,以利公眾通行。則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亦顯屬道路範圍無疑。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於劃
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等書證在卷(本院卷第51至6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爭執其行路權被剝奪云云。
㈤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違規地點
之道路係鋪設柏油路面,並於路面上繪設紅色實線,柏油路面外則有水泥溝渠相接,水泥溝渠外則為民宅牆垣。而系爭機車停在柏油路面邊之水泥溝渠上。而該處之水泥溝渠,依市區道路條例即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係屬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
㈥再者,該處既係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巷弄,路邊亦沿線繪設紅
色實線,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佔用道路一側,確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空間及範圍。而有關使用道路之秩序,有無妨礙交通,並非原告個人主觀意識所能揣度,應綜合現場相關事證整體觀察茲為判斷之依據。準此,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推諉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據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處之道路沿線均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4項規定,該處紅色實線路段之左、右兩側之道路及空地,於全日24小時均應禁止臨時停車,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即係在該處紅色實線道路右側之水泥溝渠與空地上,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既係合法考領並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就其所停放車輛處所,是否屬於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無法諉為不知,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至於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行路權被剝奪乙事,並無證據,縱然有,也應由原告依程序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陳情解決而非可因此主張「不法之平等」。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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