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3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得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得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31號被告劉得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提供1個帳戶,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之行李置物櫃內,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11年5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撥打電話與王 李綱 ,對其佯稱:已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 王李綱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同日下午4時49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9,985元及5萬0,123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二)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電話與 曾偉愷 ,對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偉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0,44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王李綱、曾偉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李綱、曾偉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得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以每個帳戶6萬元,2個帳戶共12萬元之代價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需要提款卡進行存儲工作,當初是說九州娛樂城需要提供帳戶,工作內容就只有提供帳戶,沒有其他工作,我當初也不清楚,詢問有無法律責任,對方說沒有,我也不清楚對方用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李綱、曾偉愷上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一節,業經告訴人王李綱、曾偉愷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偉愷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李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均確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王李綱、曾偉愷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次查,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衡以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正常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與對方交談過程中亦質疑從事該工作將會導致「帳號被列管」之問題,顯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有所認識,且提供帳戶所獲取之高額報酬,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對於該帳戶將提供他人不法使用並非毫無認識,卻仍基於獲取高額利益的僥倖心態提供該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罪意思足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76號被告劉得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得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困難之處,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用以充作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之行李置物櫃內,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鍾嘉源 ,假冒博客來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佯稱略以:因操作錯誤已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致鍾嘉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劉得戎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鍾嘉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鍾嘉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劉得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申設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鍾嘉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前開郵局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831號向貴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號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戎婕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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