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二、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鴻政固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辯稱:「 李伯毅 說要玩博奕遊戲,跟我說他的卡片不能用,要跟我借金融卡,我有覺得很奇怪,但他一直跟我求,他跟我說只要玩九州娛樂,不會做非法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假設李伯毅跟你借身分證,然後跟你說要去跟別人租房子作為賭場使用,你會借他嗎?答:不會,我怕扛責任。法官問:金融帳戶是不是也是彰顯自身名義之文件?答:是。法官問:他跟你借帳戶跟你說要賭博用,不就跟借身分證作為租賭博場地使用一樣的意思?答:我現在懂了。法官問:檢察官認為你把彰顯自身名義之金融卡借給他人使用,認為你無法控制風險,是否了解?答:我懂了,我承認犯罪,我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李柏毅 ,嗣再由李柏毅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告訴人 鄭雅芳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旋遭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對於上情已可預見,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應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顯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代價或好處」等語(見偵
字卷第93頁反面),再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確實因此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34號被告李鴻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柏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嗣再由李柏毅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鄭雅方 ,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鄭雅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鴻政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李柏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李柏毅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說他要玩九州博弈遊戲,他說他的卡不能用,要跟我借金融卡,我就借他玉山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我沒有取得代價或好處,我若知道他要洗錢,我不會借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鄭雅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5日晚間6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經濟生活上重要之物,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且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如非欲用以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豈須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又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此為其於偵查中所陳,仍將渠申辦之前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益徵渠有以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是其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