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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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簡上卷第15-20頁)與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卷第6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佳憲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聲請時一併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李佳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敘述,桃簡卷第7頁),難認檢察官對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論述,簡上卷第9頁),要無違誤之處。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有簡上卷第32頁(按:
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毀損前科,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而於110年間再犯相同之毀損案件,可見被告刑罰適應性不佳,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見簡上卷第109頁)。然查,最高法院ll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已載明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就被告適用累犯規定之審查標準:「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原審已於刑罰裁量理由載明:「被告於108年間有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論述,簡上卷第9頁),經核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於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能以原審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尚難以檢察官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應論處累犯乙節,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構成應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審未論以累犯,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2年2月9日審判期日之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傳票送達證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79頁、83頁、85-91頁、10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憲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有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無故竟出腳朝告訴人 沈婉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第BCD–0321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右後車門踢擊,致令該車保險桿有刮擦痕、右後車門凹陷不堪用,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復兼衡其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64號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第BCD-0321號自用小客車時,竟出腳朝保險桿、右後車門踢擊,致令該車保險桿有刮擦痕、右後車門凹陷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沈婉莉。
二、案經沈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婉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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