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昱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林昱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儒(下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7至12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為判決時,後案如附表編號2至5已繫屬法院。依常理抗告人所犯兩案販賣案,如合併審理,一次定應執行刑顯較分別審判,二次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有利,上開兩案既因時間等因素,未能合併審判,原裁定法院於本案裁量時,即應考量上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慮及前後案已分別判刑6年10月及5年確定,本案即應予從輕裁量,依上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妥適裁量,期能符合罪刑相當,量刑總應定其刑之目的,懇請考量刑法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亦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二)附表編號7至12及2至5分別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與5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從輕量刑之意旨,考量所犯為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販賣毒品案件,以及行為日期集中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給予裁量。此案原裁定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逾越自由裁量事項,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適用。
(三)抗告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認有未竟妥適之處,難認有刑所當罪,罪所當刑,罪刑相當之合理及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處,且於抗告人不利,是以,據此上述之理由,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以資救濟。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附表編號9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2年6月以下定之(外部界限);又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故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14年(6月+5年+6月+6年10月+7月+7月=14年)。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並無瑕疵可指。抗告人稱:原裁定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逾越自由裁量事項,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
(二)再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結論亦屬妥適,故抗告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