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96號上訴人 馬巨卿
黃明山
蔡文雯
曾鴻玉
蔡嘉興 吳素珍 吳春蘭
陳文通 陳吳麗珠
陳姿妤 陳炫合 吳雨洋 (原名: 吳宜玲
田梅沁 田琳沁 蔡麗雪 凌若羚
梁春蘭
陳月霞 施雪娥
上列19人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58頁),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42,000元(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700元,迄未據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駁回。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表:
編號上訴人上訴金額1馬巨卿146,000元2黃明山1,300,000元3蔡文雯962,000元4曾鴻玉270,000元5蔡嘉興354,000元6吳素珍354,000元7吳春蘭354,000元8陳文通2,000,000元9陳吳麗珠1,546,000元10陳姿妤354,000元11陳炫合590,000元12吳雨洋236,000元13田梅沁1,298,000元14田琳沁944,000元15蔡麗雪1,062,000元16凌若羚118,000元17梁春蘭118,000元18 蔡陳月霞 118,000元19施雪娥118,000元合計12,2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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