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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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號
112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鴻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112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鴻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原審法院以其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然遭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緝始到案,對行蹤交代不明,工作難認穩定,應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犯之罪均已坦承,已無串證之虞,現今有正常工作,有買車代步,不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停止羈押,讓我早點出去賺錢繳罰金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被告業經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旋因被訴案件均已辯論終結,無羈押之必要,已於112年5月4日當庭釋放,有原審法院112年5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及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235、246頁),本件因抗告人業已釋放,則其對原審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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