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65號聲請人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支票遺失,是聲請人將支票郵寄給我要拿去存的過程中遺失等語,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5日屆滿(113年3月23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冠諭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2年10月28日4萬8,090元EB0000000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