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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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告 林宜姍 被告萬富實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