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民國110年4月29日彰鑑字第1100061034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其勞保查詢資料、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洪嘉俐王宥鈞王郁媗郭英妹 之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彰化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95號被告王俊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祥於民國110年2月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0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鹿草路3段口,欲左轉鹿草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王慶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鹿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上揭路口發生撞擊,王慶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雙側氣血胸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救,仍因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跳而不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死者王慶國之妻洪嘉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佐。又死者王慶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側肋骨多發性骨折、雙側氣血胸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最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祥於新厝巷左轉欲進入鹿草路3段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詎其竟貿然左轉進入鹿草路3段,未讓行駛於多線道且直行之死者機車先行,因而撞擊死者機車,釀此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多線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復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死者王慶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甚明,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王俊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青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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