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萬4,000元)。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財產可向他人購買手機,竟於民國108年10月4日6
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之私人訊息方式,向 江基靖 謊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欲出售之IPHONEXSMAX手機一支,致江基靖不疑有他,誤信為真,遂將裝有手機之包裹寄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宏門市。
江基靖於寄出手機後,發覺郭長宏遲未匯款,且有多次購物糾紛紀錄,遂委由物流公司將上開包裹退回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彰寶門市,使郭長宏未取得手機而不遂。
㈡郭長宏得知江基靖將手機退回彰寶門市後,竟另起詐欺取財
、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彰寶門市,向店內之櫃台人員 黃語晨 佯稱其為寄件人江基靖本人,並於下載統一超商之APP後,於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冒簽「江基靖」姓名,致黃語晨誤信其為江基靖本人後,將江基靖所有裝有上開手機之包裹交付予郭長宏,足生損害於江基靖及7-11統一便利超商物流管理之正確性。 嗣江基靖 於同日(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彰寶門市欲領回包裹時,經店內工作人員告知包裹已遭人領走,江基靖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基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基靖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語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統一便利商店彰寶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被告偽簽江基靖姓名之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照片1張在卷為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中,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作為施行詐術之手段,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江基靖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裝有手機
之包裹寄出,然告訴人發覺有詐,遂請物流公司將包裹退回門市,故上開手機尚處於告訴人得以支配之狀態,被告尚未取得手機之支配力,應僅屬於未遂犯。而裝有手機之包裹退回門市後,被告係另行起意,以向便利商店店員黃語晨謊稱為江基靖及冒簽「江基靖」姓名之方式向黃語晨施用詐術,使黃語晨陷於錯誤而為包裹之交付。被告前後基於不同犯意,向不同人施用詐術,應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上開2次詐欺行為屬於接續犯,應有誤會;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黃語晨施用詐術,應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亦有誤會,上開法律適用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經本院告知被告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著手為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8年2月間即開始以買賣手機及利用超商收
取包裹之漏洞從事詐騙行為,本次又再以類似手法犯罪,影響大眾對於網路購物及超商物流取貨之信賴,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另審酌被告為本件2次犯行時年僅19歲,經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學歷,父母離異,母親為外籍人士,父親年齡已大且身體不好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兩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動機有高度關聯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江基靖」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已交付予統一便利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市價新臺幣34,000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