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EKHANG(中文名:范世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EKHANG(中文名:范世康)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7行原記載「及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為「(僅拍得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及其右手、上衣的一部分)」;證據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手段非暴力,情節非鉅,並非重罪,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其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衡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內竊錄影片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6號被告PHAMTHEKHANG(越南)
男22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4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巷0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EKHANG基於無故以手機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2棟4樓廁所內,乘王○○(姓名詳卷)正在該棟4樓靠窗女廁如廁,未及注意之際,自上開廁所之隔壁男廁上方窗戶縫隙,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伸入王○○所在之女廁,以由上往下拍攝方式偷拍王○○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王○○偶然抬頭,發現上方有PHAMTHEKHANG手機正在拍攝其如廁,旋即步出女廁至該男廁前處詢問PHAMTHEKHANG是否在偷拍,然PHAM
THEKHANG仍堅持不離開男廁,王○○在報告該公司組長後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PHAMTHEKHA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時時之證述,及證人 施姍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螢幕截圖、被告手機內影片之截圖、現場照片、「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2棟4樓之平面圖、被告之居留資料、被告之個人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PHAMTHEK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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