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接續執行後述之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停止戒治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上開毒品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述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甲○○猶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及前案(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案件)判決宣示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間七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福德巷十六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福德巷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滿三個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被告於同時、地,以同一方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因其各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僅有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罪及施用海洛因犯罪,應先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未洽。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次數,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