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厚安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早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簡上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1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90年竹東交簡附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五、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本判決第五項、第七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雖逾500,000元,惟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致當事人不知聲明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之案號為90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3號,寄發予當事人之開庭通知,均載明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之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上訴人厚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安公司)並委任 許永昌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委任魏翠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並均有聲請閱卷,當事人應知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不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92年12月18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9月20日起至退休時止共26年之工作損失6,097,867元部分,聲明不服,並主張被上訴人經雇主調動職務後,每月減少薪資8,000元,算至年滿60歲止,尚可工作26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1,626,640元,被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18日附帶上訴狀擴張請求原審判決後支出之醫藥費20,151元及就醫交通費2,316元部分,雖以附帶上訴名義提起,惟其性質上應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厚安公司僱用之駕駛,於89年9月20日7時5分許,駕駛BO─790號大貨車沿新竹縣○○鎮○○○○○道路往西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進間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與其同向在前等待紅綠燈由訴外人 洪碧霞 所駕駛之JF─6491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JX─5069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第五、六節頸椎半脫位併頸脊髓神經之傷害。上訴人厚安公司係上訴人丙○○之僱用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等共計8,29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0,000元,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以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過高為由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難以治癒,精神上深受痛苦,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核給之慰撫金過高,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9月20日起算至年滿60歲退休時止共26年之工作損失6,097,867元部分,縱認被上訴人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勝任原來工作,經雇主調動職務,每月減少薪資8,000元,算至年滿60歲止,尚可工作2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被上訴人1,626,640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屬不當,為此提起附帶上訴。又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又支出醫藥費20,151元及就醫交通費2,316元,未及於原審一併請求,爰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
⑴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⑵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
分廢棄。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649,107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④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審依簡易程序判決,且未曉諭當事人,當事人不知是適用簡易程序,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適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影響當事人審級利益,應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又慰撫金之酌定應調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所受傷害程度等具體情形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有達到殘廢或喪失減少若干勞動能力之程度,亦無法證明其傷害係無法回復,原審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金額竟高達1,200,000元,顯然過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超過23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無法回復,其就工作損失提起附帶上訴,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有部分單據支出時至提起附帶上訴狀至法院為止,已2逾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
並聲明: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230,0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附帶上訴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厚安公司僱用之駕駛,於上開時間駕駛BO─790號大貨車新竹縣○○鎮○○○○○道路往西行駛,行經新竹縣○○鎮○○○○○道路與光明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與其同向在前等待紅綠燈由訴外人洪碧霞所駕駛之JF─6491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向推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JX─5069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第五、六節頸椎半脫位併頸脊髓神經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車禍發生時係上訴人丙○○所駕駛BO─790號大貨車先撞擊與其同向在前等待紅綠燈由訴外人洪碧霞所駕駛之JF─6491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JX─5069號自小客車,則上訴人丙○○自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係在等候紅綠燈停止狀態時,被後車推撞,並無過失,而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厚安公司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惟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判命賠償之金額,有如上述不服之理由,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審判決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有無過高?(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92年9月21日之後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是否正當?金額為何?(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醫藥費、就醫交通費是否有理由?該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玆分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有無過高?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經查,被上訴人所受頸部扭傷、第五、六節頸椎半脫位併頸脊髓神經傷害,在車禍事故後經過相當期間,仍有上肢精細動作失調,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之症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90年7月至10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0頁),惟其傷害是否無法治癒,及受損程度如何,事涉慰撫金之量定及工作損失金額之認定,自有加以調查認定之必要。
⑵經原審函詢台北榮總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台北榮總以90年11月16日(90)北總行字第11731號函覆稱:
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0日頸椎受傷,89年10月1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求診,當時病患顯示上肢無力、步態不穩,經頸核磁共振檢查,疑似中央脊髓症候群,後經長時間復健及藥物治,臨床症狀有逐漸進步,90年10月25日最近一次門診時,呈現上肢精細動作失調,步態仍不穩及下肢神經反射增強,至於是否難以治癒,由於此乃受傷導致神經病變,只靠長期復健及休養,該病患臨床上有明顯進步,但畢竟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恢復,多少會有殘存的神經功能障礙,是否難以治癒,仍無客觀標準來評估(見原審卷第58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90年11月8日新醫歷字第9008304號函覆稱:病患正在該院復健科持續接受物理治療,預後如何目前尚難斷言(見原審卷第59頁)。另本件提起上訴後,本院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國軍新竹醫院,有關被上訴人之復原狀況,及其所受傷害是否難以治癒,而達殘廢程度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93年5月31日新醫歷字第0930003472號函覆稱:被上訴人在該院復健科門診,經一年之復健後,仍經常有四肢麻木或疼痛之抱怨,至91年4月24日止,未再回診接受治療,目前情況未明(見本院卷第159頁)。國軍新竹醫院以94年3月15日醫順字第0940000298號函覆稱:被上訴人在該院復健科治療時期為89年9月25日至92年5月28日止,據92年5月28日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四肢仍有麻痛、無力之現象,92年5月28日之後並無復健科治記錄,病人的感覺是主觀的不舒服,在客觀上的殘障認定,根據病歷如果有雙手、雙腳顯著功能障礙,當然可以符合身心障礙鑑定,其喪失或減少勞動之能力尚需請教其雇主(見本院卷第215頁)。由以上醫院之回函內容,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受傷造成上肢精細動作失調,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之症狀,係無法治癒,且被上訴人自92年5月28日之後亦未再接受復健治療,亦無法認定目前回復情形如何,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無法回復之事實,尚難採信。
⑶惟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第五、六節
頸椎半脫位併頸脊髓神經傷害,而出現上頸部肢精細動作失調,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之症狀,對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除自車禍發生之89年9月20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持續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長達2年8個月之外,其原來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擔任生產線上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接觸精密晶片,須兩手精細動作及長時間站立作業,嗣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該公司健康中心醫師評估其無法勝任原來之精細工作,自90年10月起轉任文書傳送、整理及更衣室相關業務管理之工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90年11月1日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門診病歷表一份,並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無誤(見原審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依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門診病歷表所載:被上訴人在90年11月1日時除兩手精細動作不良、用力時兩手會抖動、步態不穩、用力時兩腳會抖、本體感覺不好外,尚有便秘、嚴動肩頸痛(肌肉痙攣)、嚴重背痛等症狀,及「個案因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後遺症,影響其生活、心理及工作能力表現,現階段建議:安排適合個案的工作,增加個案自信心,及心理建設,必要時轉介精神科或心理醫師」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除因受傷造成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外,尚因行動不便、工作表現不佳,造成心理障礙,影響其自信心,而有評估其是否須轉介心理醫師或精神科醫師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確已達到相當嚴重之程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89年度所得總額為288,00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5,400元(投資台積電公司股份),上訴人丙○○89年度所得總額為481,2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51,200元,上訴人厚安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92年9月21日之後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是否正當?金額為何?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致無法勝任原來生產線之
工作,自90年10月起轉任文書傳送、整理及更衣室相關業務管理之工作,致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得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求償,原審已判命上訴人賠償自89年9月20日至91年9月20日之薪資損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自91年9月21日起,至年滿60歲止,每月減少8,000元之薪資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1,626,640元。惟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無法治癒,已如前述,故本院僅能准許91年9月2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4年6月為止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害。玆就91年9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薪資損害,計算如下:
①91年9月21日至91年12月31日:
經查,被上訴人未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9,990元,受傷後每月薪資減少4,4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認定在案,而91年9月21日至91年12月31日為3個月又10日,依此計算91年度之薪資損失為14,700元{4410×(3+1/3)=14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2年全年:
以被上訴人未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9,990元計算,每年薪資收入為359,880元。查被上訴人92年1月至92年12月之薪資金額,有台積電公司93年6月3日(93)積電七廠字第0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此計算92年全年之薪資總額為303,949元,減少55,931元(000000-000000=55931)。
③93年全年:
查被上訴人93年1月至5月之薪資,有上開台積電公司函文可稽,6月至12月之薪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表為證,依此計算93年全年之薪資總額為342,819元,減少17,061元(000000-000000=17061)。
④94年1月至6月:
查被上訴人94年1月至6月之薪資,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依此計算94年1月至6月之薪資總額為164,854元,減少15,086元(000000×6/12=179940,000000-000000=15086)。
⑤以上薪資損失合計為102,778元(14700+55931+170
61+15086=102778)。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醫藥費、就醫交通費是否有理由?該部分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後又支出之醫藥費20,1
51元、就醫交通費2,31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藥費及交通費單據為憑,其中醫藥費部分,經本院核算自付額共計19,261元,就醫交通費則為2,177元,以上費用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購買中藥支出940元之單據二張,無法證明為治療其傷害之必要支出,尚無從准許,故追加部分逾21,438元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藥費及就醫交通費
,其中部分單據所示支出之時間,距被上訴人提出92年
12月18日附帶上訴狀於本院之日,已達二年以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請求,其消滅時效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即發生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至於各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係涵蓋在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內,並非逐一計算各損害賠償項目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298,824元,就其中932,778元(醫藥費13,476元、拐杖費用400元、就醫交通費10,284元、89年9月20日至91年9月20日止之薪資減少損失105,840元、91年9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薪資減少損失102,778元、慰撫金700,000元),及自91年4月16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700,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700,000元之慰撫金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9月21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損失102,778元,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19,261元,就醫交通費2,177元,及自92年12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主文第五項、第七項),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十項所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珮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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